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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修訂)(中國氣象局第24號令)

        2017-04-18 08:44:10      點擊: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修訂)(中國氣象局第24號令)

        中國氣象局第24號令

          現公布《中國氣象局關于修改<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的決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長   鄭國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國氣象局關于修改《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國氣象局決定對《防雷減災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分為甲、乙、丙三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認定!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防雷裝置檢測機構的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認定!

          三、本決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防雷減災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御工作,規范雷電災害管理,提高雷電災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御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防御(以下簡稱防雷減災),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風險評估、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等。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指導全國防雷減災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部門和本單位的防雷減災工作,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防雷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推廣應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強防雷標準化工作,提高防雷技術水平,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民防雷減災意識。

          第六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防雷減災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并在當地省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接受當地省級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監測與預警

          第七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規劃全國雷電監測網,避免重復建設。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監測網建設,以防御雷電災害。

          第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的建設工作,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根據雷電災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職責開展雷電監測,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災害防御、救助部門提供雷電監測信息。

          有條件的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可以開展雷電預報,并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發生機理等基礎理論和防御技術等應用理論的研究,并加強對防雷減災技術和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和開發。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條  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和檢測。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接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御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

          第十二條  對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實行資質認定。

          本辦法所稱防雷工程,是指通過勘察設計和安裝防雷裝置形成的雷電災害防御工程實體。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分為甲、乙、丙三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認定。

          第十三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資質等級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禁止無資質或者超出資質許可范圍承擔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符合要求的,由負責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出具核準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負責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請單位修改后重新申請設計審核。未經審核或者未取得核準文件的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條  防雷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監督管理。

          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審核。

          第十七條  防雷裝置實行竣工驗收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

          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接到申請后,應當根據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進行核實。符合要求的,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驗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整改要求,申請單位整改后重新申請竣工驗收。未取得驗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出具檢測報告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對隱蔽工程進行逐項檢測,并對檢測結果負責。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第四章 防雷檢測

          第十九條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對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二十條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的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認定。

          第二十一條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被檢測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依法作出處理。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出具的防雷裝置檢測報告必須真實可靠。

          第二十二條  防雷裝置所有人或受托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發現防雷裝置存在隱患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已安裝防雷裝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主動委托有相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測,并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章  雷電災害調查、鑒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協助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鑒定。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上報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雷電災情和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二十七條  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人員密集場所等項目應當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各級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進行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

        第六章  防雷產品

          第二十八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條  防雷產品應當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檢測機構測試,測試合格并符合相關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申請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防雷產品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計量認證、獲得資格認可。

          第三十條  防雷產品的使用,應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并接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認定、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單位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三十二條  被許可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資質、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撤銷其許可證書;被許可單位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掛靠資質證書、資格證書或者許可文件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

          (二)超出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等級從事相關活動的;

          (三)防雷裝置設計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未取得驗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或者產品的;

          (三)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防雷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到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從事防雷專業技術的人員應當取得資格證書。

          省級氣象學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認定工作。防雷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通過省級氣象學會組織的考試,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本級氣象學會開展防雷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認定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中國氣象局公布的《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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